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4-司拍-12-20250328-3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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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詹忠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佩芬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詎料前開借款到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清償日期記載為民國114年5月30日,依前開規定,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本件聲請人既係於114年1月2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該時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926 5,330 1/1 2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963 50 1/1 3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1018 1,340 1/1 4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1083 6,810 1/1 5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962 290 1/1 6 苗栗縣 泰安鄉 麻必浩 1204 15,30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