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V-114-司拍-6-20250214-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金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之 不動產,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7萬元、4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11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之借款期間為109年11月23日至129年11月23日,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惟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立約人( 即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表示催收通知之催告函因相對人戶籍地無法送達而無郵件收件回執,故難認聲請人業已書面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