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V-114-司消債核-2-20250313-1
字號
司消債核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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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苗栗縣頭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坤榮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芷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芷苑間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芷苑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