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V-114-司票-102-2025022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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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彩櫻 相 對 人 林淯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22日 120,000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日 TH869455 002 113年7月26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日 TH869456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