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V-114-司票-150-2025022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同法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本票(票據號碼:CH397229、CH397230)票載受款人 經記載為相對人,依上開說明,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不影響該本票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12月20日 4,237元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9日 CH397229 002 112年12月20日 1,965元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9日 CH39723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