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V-114-司票-152-20250218-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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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吳群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 號001至00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次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007所示本票並未見發票人之簽名;又發票人欄雖有指紋一枚,惟依上開說明,票據上簽名不得以指紋代之,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12年4月27日為準。本件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4月27日 3,808元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11日 CH345743 002 112年5月2日 1,768元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1日 CH896175 003 112年5月7日 740元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1日 CH345746 004 112年5月7日 720元 112年5月20日 112年5月21日 CH345747 005 112年5月8日 10,850元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6日 CH345749 006 112年5月25日      753元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1日    CH431060 007 112年5月31日 887元 112年6月7日 CH431064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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