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4-司票-154-20250328-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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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依陵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惟相對 人甲○○已於民國110年9月6日由法院裁定輔助宣告,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5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14年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獲得輔助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聲請人僅於114年3月21日陳報其無法知悉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及無法聯繫其家屬。是以,本院依現有資料形式審查,難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獲其輔助人之允許或同意,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無從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4月25日 3,377元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9日 CH896128 002 112年4月25日 400元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6日 CH89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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