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V-114-司票-170-2025032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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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宇翔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準用第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簽發票號為CH445708之本票乙紙,金額為新臺幣22,481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胡宇翔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業經法院裁定輔助宣 告生效,此有系爭本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發票行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因系爭本票並無輔助人洪鶴玲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復未有其他文件足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經輔助人同意,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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