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4-司票-241-20250328-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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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許㨗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思松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736573,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後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以張思松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張思松業於113年10月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張思松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張思松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