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MLDV-114-司繼-176-202503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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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徐珮瑄 關 係 人 潘瑞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建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潘瑞麗為被繼承人徐建明(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徐建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徐建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建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徐建明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生前為宏 碩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上開公司之清算及解散程序,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配偶潘瑞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112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關係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16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確為宏碩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潘瑞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關係人雖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同居一處生活多年,按理應對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有所了解,其亦已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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