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V-114-司繼-190-202503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吳盛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 ,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11月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胞兄,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觀諸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上仍有養父吳明奎之姓名,記事欄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顯見聲請人與其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應尚存續,是聲請人雖係被繼承人之胞兄,惟聲請人既已出養,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親屬關係,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