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4-司繼-193-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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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彭紹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彭紹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紹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今已期滿。因被繼承人遺有3筆土地不動產、汽車1輛、存款6筆共新臺幣(下同)6,865元,並有獨資之「新順土木包工業」出資額100萬元,上開遺產皆已申報遺產稅完畢,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經聲請人持續調查被繼承人所得資訊,被繼承人尚積欠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使用牌照稅、地價稅、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綜合所得稅、新竹區監理站之汽車料使用費,連同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之銀行債務,總債務至少在2,148,078元以上,又生前經營之獨資「新順土木包工業」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倒閉已無價值,營業登記亦遭撤銷在案,且行政執行署已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執行僅得612元,渣打銀行及凱基銀行之存款與該銀行之債務進行抵銷後清償,僅餘郵局存款307元及3筆土地之積極財產,因遺產存款僅餘307元,顯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因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大多對遺產事務漠不關心,親屬會議顯無法召開,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而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餘現金存款307元,別無其他遺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證明書、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交通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被繼承人之債務遺產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查。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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