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4-司繼-194-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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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孫春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春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孫春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今已期滿。因被繼承人遺有4筆土地、1筆建物、汽車2輛及4筆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965元,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可茲證明,不動產部分已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完畢,2輛汽車業經車牌註銷,聲請人遍尋無著車體,且車齡年份已久,顯無價值,建物及其基地部分,權利範圍僅1/5,另2筆山坡地價值本不高,前曾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最終無人應買而視回撤回結案,目前僅知被繼承人有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債權待清償,以及抵押權債務須處理,可見所遺存款顯不足清償債務,因山坡地價值不高,變價本不易,故僅先就建物及其基地部分先行變賣,復因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大多對遺產事務漠不關心,親屬會議顯無法召開,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而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餘現金存款8,965元,其他山坡地不動產變價不易等情,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查。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苗栗縣○○鄉○○段0號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地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地號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