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7
案號
MLDV-114-司繼-58-202502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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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蔣劉秋蓮 蔣月春 蔣月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其生前收養徐婷 為養女,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養女徐婷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