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V-114-司繼-67-202502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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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龍耀 陳鈺伶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帝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發 現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10月30日發現死亡,惟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配偶甲○○與前夫陳政武所生之子女,並未經被繼承人收養,在法律上與被繼承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