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V-114-司繼-85-202502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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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涂增華 關 係 人 涂瑞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涂桂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涂瑞華為被繼承人涂桂華(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涂桂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涂桂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涂桂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涂桂華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温滿英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温滿英遺產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温滿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33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3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就温滿英所遺土地確有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聲請人陳報關係人即兩造兄弟涂瑞華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涂瑞華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涂瑞華雖已就被繼承人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其同為温滿英之繼承人,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涂瑞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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