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1
案號
MLDV-114-司繼-86-202503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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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紀映辰 紀采築 許芮軒 許勻碩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紀采築 許華彬 聲 請 人 詹苡樂 法定代理人 詹建樑 紀映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紀金松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13年11月24日接獲繼承人紀美秀拋棄繼承存證信函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紀映辰、紀采築為 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詹苡樂為聲請人紀映辰之女,聲請人許芮軒、許勻碩為聲請人紀采築之子女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紀映辰、紀采築主張於113年11月24日接獲繼承人紀美秀拋棄繼承存證信函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惟並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書以實其說。另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紀映辰、紀采築於114年3月12日到庭,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紀映辰、紀采築之送達代收人陳天賜,惟聲請人紀映辰、紀采築並未到庭,此有上開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紀映辰、紀采築主張於113年11月24日接獲繼承人紀美秀拋棄繼承存證信函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等情,尚難採信,其等遲至114年2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聲請人紀映辰、紀采築已因逾期聲請,經本院裁 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紀映辰、紀采築仍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且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紀雅雯、紀雅芳、紀嵐雲、紀佳妤、紀宏達、孫陳品佑(代位紀偉程)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詹苡樂、許芮軒、許勻碩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詹苡樂、許芮軒、許勻碩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