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LDV-114-司聲-11-202503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翁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277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其蓋有「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