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4-司聲-24-20250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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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相 對 人 羅凱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   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   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   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   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   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履行委任契約,欲 以存證信函寄送予相對人,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寄送,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對其送達之 存證信函及蓋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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