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V-114-司聲-27-202503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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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宗桓 相 對 人 柴柏宇即德宇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 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6,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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