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V-114-司聲-3-202503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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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卓清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光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號審理在案,嗣原告(即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具狀撤回起訴,其於終局判決後確定前 撤回起訴,該第一審判決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是聲請人雖於前開訴訟程 序進行中曾預納訴訟費用,但應由其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