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4-司聲-54-202503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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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惠澤 陳惠邦 陳惠南 陳惠慶 高陳常美 陳許華卿 陳信仁 陳信延 陳信宗 陳江淑鳳 陳逸華 陳逸欣 江立信 江立文 江立安 江立全 王重升 王紹安 王重詔 王馨珠 黃銓安 黃銓銘 黃憲武 朱黃淑月 謝黃淑燕 黃淑滿 黃淑貞 黃張素珠(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鎮國(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綱樂(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鈞瑜(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任呈(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楓升(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楓華(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851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於民國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前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相對人再上訴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83,829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土地登記謄本費用48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53,851元(計算式:53,371元+480元=53,851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51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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