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MLDV-114-司財管-1-20250305-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宗元 黃鈴茹 關 係 人 姜汝青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方益詮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姜汝青地政士為失蹤人方益詮(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失蹤前住所: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邊379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宗元與方清俊同為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595地號、619地號土地,聲請人黃鈴茹與方清俊同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6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方清俊已於民國55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事宜,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521號、113年度訴字第425號、113年度訴字第538號、113年度苗簡字第594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失蹤人方益詮為方清俊之子,查無臺灣光復後之設籍資料,是失蹤人方益詮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方益詮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手抄式戶籍謄本、本院苗院漢民祥詳113年苗簡521字第32218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苗簡字第521號分割共有物卷宗,苗栗○○○○○○○○○曾於11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經查戶役政資訊系統,方益銓光復後查無相關設籍資料」等情,此有苗栗縣○○鎮○○○○○○○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顯示失蹤人方益詮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方益詮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等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聲請人具狀提出姜汝青地政士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同意書、桃園市地政士開業執照、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等件,茲審酌姜汝青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姜汝青地政士擔任失蹤人方益詮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