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MLDV-114-婚-1-20250318-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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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號 反請求原告 甲○○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原提起離婚之請求,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03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提起離婚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號受理。後兩造就113年度婚字第103號、114年度婚字第1號之離婚部分達成和解,餘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論述如下。因反請求原告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4年1 月7日和解離婚,然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6年4月5日起,與訴外人丙○○發生不正當男女性關係,違背夫妻忠誠義務長達6年多,反請求被告行為侵害反請求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反請求原告精神極大痛苦及損害,家庭支離破碎,需接受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我與訴外人丙○○間確有反請求原告所指非 一般男女交往關係,然相關證據是反請求原告請徵信社以不法手段取得。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經常遭受反請求原告肢體暴力攻擊,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婚姻存續期間家庭負債房貸車貸都由反請求被告擔任借款人,繳清貸款後不動產又在反請求原告脅迫下贈與反請求原告。又訴外人丙○○已賠償反請求原告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近年我國司法實務就所謂「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多有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之見解;惟仍需有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有逾越一 般男女往來分際之感情行為等情,業經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反請求原告與丙○○之和解書為證,且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反請求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反請求被告雖稱相關證據是反請求原告請徵信社以不法手 段查得、反請求原告以脅迫方式要求反請求被告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贈與給反請求原告等語,然反請求被告就其所稱「不法手段」、「脅迫方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反請求原告於112年6至7月間對反請求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6號通常保護令之情,有該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反請求原告此部分行為不當,固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然反請求被告不爭執其與訴外人丙○○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係自106年間開始,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反請求原告在106年間或之前即有此類家暴行為,即難將此部分反請求原告家庭暴力行為納為法院判斷之因素。 (四)反請求被告既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 關係之情,已如前述,則反請求被告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應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反請求原告之婚姻關係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顯係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量定此項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及兩造結婚至事發時約18年,暨反請求被告所為對反請求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請求原告因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之加害,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共同為系爭侵害行為,造成反請求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反請求原告與丙○○就侵害配偶權事件達成和解,丙○○同意賠償反請求原告100萬元並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完畢之情,有反請求原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如前所述,相關侵害配偶權行為造成反請求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為80萬元,而此債務既經連帶債務人丙○○全數清償完畢,反請求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是反請求被告抗辯丙○○已清償10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