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4-婚-1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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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 臺幣10,000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復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兩造已分居,原有協議離婚,但被告失蹤至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為此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為證,是堪採信;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年內之1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自113年2月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被告目前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且自113年8月起,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未不宜,惟未訪視到被告,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後自行決定等情,有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後逕自離家,失去聯繫,棄未成年子女不顧,顯然無意願亦無能力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現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佳,具親職能力與意願,依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另未成年子女年僅2歲,無法清楚表達自身想法,爰不另命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附此敘明。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現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017元,以此標準估算兩造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又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應予評價,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未成年子女人數,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一期逾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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