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4-婚-4-202502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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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3日結婚,然婚後 感情一般,經常因生活瑣事吵架,被告長期酗酒,有酒駕紀錄,被告卻無改變,至今長達20年無夫妻生活,形同陌路,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我雖然有過失,但不想離婚,想彌補自 己的過錯,最近有把缺點改掉,將來把身體養好,互相照顧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並經兩造子女乙 ○○到庭證稱略以:伊有跟兩造住一起,如原告所述,兩造已經沒講話2、3年了,大約7、8年前才會吵架,現在都不吵了;主要是被告酒駕,有在改沒錯,但具體改了什麼情況我不了解,酒精有收斂一點了等語,而證人乙○○為兩造之子,衡情證人乙○○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堪認兩造雖仍同住,但已數年無互動;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同年5月27日均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以105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被告再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2年5月1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1年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且肇因為被告過往有酗酒及酒駕之行為等節,堪信為真。 五、本院審酌上情,兩造間之家庭生活已無善意互動,於本院審 理期間,原告堅決表達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肇因為被告之酗酒及多次酒駕行為,堪認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