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MLDV-114-婚-8-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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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結婚,並無子 女。被告婚後酗酒成癮經常毆打原告,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然被告不知悔改,竟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違反,而經判處違反保護令罪,法院亦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以原告聲請保護令為由,認為原告涉犯偽證及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原告來臺灣我有教原告開車、養鵝 等技能,但原告卻忘恩負義,除非賠償我新臺幣5,000,000元才同意離婚。原告有外遇對象,被外遇對象教唆才來誣告我,離婚也是受外遇對象教唆原告才提,她指責我的事情都不是真實,是誣告,我沒有說要拿菜刀砍原告。我也希望原告能回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結婚,婚姻目前仍存續中之情,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處分書為證。 (三)本院審酌:依上開相關通常保護令、刑事判決所示,被告 於112年8月間對原告有毆打、拖行、掐脖子行為;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仍於同年月11、13、18、20日對原告有騷擾、恐嚇、肢體攻擊等違反保護令行為,且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行為。被告就其辯詞雖提出書狀數份為證,然均為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自行提出之書狀,難以認定客觀上原告確有外遇、誣告等行為。又被告雖稱不希望離婚,然其既指稱原告有外遇、誣告、忘恩負義等行為,難認其確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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