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17

案號

MLDV-114-家聲抗-1-2025031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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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丕屏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與訴外人李丕基等人 間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向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之臺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法律扶助,經相對人臺北分會指派李宏澤律師提供法律扶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抗告人因法律扶助而取得標的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相對人因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支出第二審上訴費用64,761元、第二審律師酬金4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應繳納回饋金104,761元,經相對人多次催告,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判決與第一審判決 相同,抗告人並未受扶助得公平變更判決,原審裁定所載相對人稱:抗告人取得被繼承人李吳淑英之遺產合計價值已超過100萬元之利益、抗告人受相對人之扶助獲取逾500萬元以上之利益,皆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且列明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其他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金額,即不應再向抗告人請求。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支出律師酬 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04,761元,故為抗告人應於30日內繳納104,761元回饋金之決定,抗告人未提出異議,但未繳納,相對人臺北分會再寄出回饋金催告函,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仍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等件堪信為實在。足認相對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抗告人給付回饋金,抗告人迄未遵期依規定給付回饋金。則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中被繼承 人李吳淑英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算約為27,892,230元,而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判決結果抗告人可獲取1/8之遺產,此有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判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上訴費用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查,是抗告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顯然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抗告意旨雖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判決結果與第一審相同,原審裁定稱抗告人取得被繼承人李吳淑英之遺產合計價值已超過100萬之利益、抗告人受相對人之扶助獲取逾500萬元以上之利益,皆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法律扶助法第1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因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可取得之利益遠逾100萬元,已有相當資力可負擔律師費用及必要費用,且依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取得標的之價值,並非指上訴利益,無從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與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所獲利益「相差」未達100萬元,即可免於或減少繳納回饋金。㈡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李台屏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臺北地院裁定訴外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李丕正各應賠償抗告人8,117元及利息、李丕準應賠償16,234元及利息,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李丕準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上開金額後,已由抗告人領取;後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訴訟費用額,經認屬重複聲請而駁回等情,有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聲字第98號、111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113年度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附於抗告卷可參。是抗告人既未支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卻仍領取訴外人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李丕準所繳付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訴訟費用,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向抗告人請求包含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上訴費用在內之回饋金,即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4,761元,准 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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