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V-114-家聲-1-2025031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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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秋蘭 相 對 人 楊基煌 關 係 人 楊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楊鈞凱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8號離婚事件中,為相 對人楊基煌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對相對人提起離 婚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8號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目前已無訴訟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業經本院以系爭離婚事件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於102年間經診斷有出血性腦中風、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情,業經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目前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應訴,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楊鈞凱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系爭離婚事件兩造為其父母,對該事件之事由應有一定瞭解,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楊鈞凱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關係人楊鈞凱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