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程序監理人

日期

2025-02-22

案號

MLDV-114-家聲-2-20250222-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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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文銘 劉玉枝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相 對 人 吳建霖 法定代理人 吳美樺 徐明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淑齡律師為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 件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甲○○、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 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雖有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丙○○、丁○○。惟丙○○為聲請人2人之婚生子女、丁○○惟聲請人戊○○前段婚姻之子女,均為聲請人2人之法定繼承人。若本院准許兩造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乙○○將喪失為聲請人2人之繼承資格,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丁○○與相對人就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本院考量本件所需程序監理人性質,除需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外,尤需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之法律知識,故以選任律師為宜。為保護相對人乙○○之權益,本院依職權並斟酌本院程序監理人之名冊人選,認應選任具本件訴訟所需法律專業及經驗,並有服務熱忱之黃淑齡律師擔任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經電話詢問黃淑齡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以選任黃淑齡律師擔任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定期命聲請人2人預納酬金新臺幣38,000元。末本件程序監理人就任後,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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