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3-19

案號

MLDV-114-家親聲-14-202503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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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相對人 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均無探視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開銷花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此聲請准予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 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略以: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對身分的認同及歸屬感,因此聲請變更姓氏。根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五個月大時就離家,於111年5月協議離婚,相對人未曾聯繫過聲請人也未曾探視過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毫無親子感情,且未成年子女尚且年幼,對於變更姓氏影響變動小,故建議改從母姓並無不宜,惟訪員未訪視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的想法,而未成年子女年幼無法表意,前次未成年子女改名是在離婚後的111年10月3日,原因是聲請人的父母算命決定的,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經沒有聯繫,因此建議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為裁定。觀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極不諒解,自述不願意相對人前來探視,雖然已經完成一次親職教育,但可能仍不具備合作父母的正確認知,建議安排聲請人參加媽媽團體,學習如何向未成年子女說明姓氏的意義,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等語,有上開單位113年10月22日珍珠調字第11300407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另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該單位函覆略以:相對人無連絡電話,於113年10月11日郵寄訪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結案,亦有上開單位113年10月29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102903號函檢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存卷足參。 五、相對人於本件調解程序時雖陳稱願意調解,惟未接受訪視, 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未接聽電話,嗣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訊問期日亦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知悉本件聲請,惟未有何欲與聲請人溝通協調之想法或答辯之行為;又聲請人前於111年間即曾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因相對人不同意變更子女姓氏,且斯時兩造離婚時日尚短,無從斷定相對人是否確屬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而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惟相對人若確實有意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不願意變更子女姓氏,自應於前開事件後主動與聲請人聯繫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事宜,而非長達2年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何關心或照顧之作為,堪予佐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為真。 六、本院審酌上情,未成年子女自小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長年 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照顧,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對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在知悉聲請人有意變更子女姓氏後其行為仍未有何改變,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並無不宜,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另因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尚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亦 無能力進行表達,無法評估其意願表達的真實性,本件並已函請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及變更姓氏之必要性是否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提出報告,爰不另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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