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24

案號

MLDV-114-家親聲-17-202503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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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全部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之長子,   在聲請人印象中,相對人總是很兇,會罵人,每次酒後就打 人,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甲○○(下稱甲○○)家暴,在聲請人國小六年級開始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把聲請人打得很慘,相對人因長年對聲請人及甲○○家暴,曾經甲○○聲請保護令在案,嗣於民國89年3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89年5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聲請人與聲請人弟弟曾為保護受暴的甲○○,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聲請人因此聲請保護令,此事亦有新聞報導。自88年起迄今約26年,從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亦不曾返家找過聲請人,其因接獲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通知,要求其負擔相對人醫療費用,才知相對人情況。相對人對聲請人的身心傷害很大,又聲請人因工作傷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輕度,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功能),無法正常工作,無能力負擔相對人扶養費,是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滿68歲,於111、11 2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僅有一輛1993年份汽車一輛,總額亦為0元,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有本院依職權核閱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然經聲請人前開主張且經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聞報紙及受暴驗傷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另經證人甲○○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很懶散,一路以來都不關心小孩,都是我在照顧小孩,我請相對人帶孩子一起出去玩,相對人都拒絕,一天到晚跟朋友出去喝花酒,工作都是我在做,後來相對人就家暴,還會燒小孩的教科書等語(參卷第100-103頁庭訊筆錄),佐以相對人與甲○○於本院88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載明略以: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於婚後七、八年即經常毆打原告(即甲○○,下同)及其二子(即聲請人丁○○與聲請人弟弟乙○○,下同),且一再於夜間酗酒後毆打原告及其二子,將原告及其二子趕出家門,曾燒毀其子之教科書、禁止其上學,並曾持刀恐嚇原告及其二子。八十四年間,被告駕駛汽車,原告坐於右側,被告竟故意以汽車右側撞擊路邊電線桿致原告身體受傷。八十六年間,被告毆打其長子丁○○頭部,致其前額裂傷,經縫合並住院六天始出院。八十七年間,原告及其二子因感無法忍受同居之虐待,遂遷居至苗栗縣○○鎮○○路○○○號,原告並於此處經營輪胎行,不再回苗栗縣○○鎮○○路○○號與被告同居。詎被告仍經常前往騷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又前往鬧事,怒罵二子,繼則毆打次子乙○○,與長子丁○○拉扯,長子丁○○遂對被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十五號聲請核發保護令。據該六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桃園春安醫院就診,所受傷勢為:頭部血腫三×二公分、頸部挫傷四×三公分、右大腿瘀腫二×二、二×三公分、左大腿瘀腫三×一公分、右小腿挫傷一×一、一×零點五公分,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至苑裡李綜和醫院就診,所受傷勢為:頸胸部瘀腫傷、頭部鈍挫傷、雙手瘀傷、右上臂咬傷、左手腕裂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通霄聖斌綜合醫院就診,所受傷勢為:左額瘀傷一×一公分、右上臂瘀腫五×四、四×三、三×二、二×一公分、右側膝裂傷、左前膝裂傷二×零點三×零點二公分;兩造所生長子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至通霄慈暉醫院入院,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前額裂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出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通霄慈暉醫院就診,所受傷勢為前額挫擦傷;兩造所生次子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通霄慈暉醫院就診,所受傷勢為:右肩挫傷。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丁○○並明確證稱:爸爸自其國小起即酗酒,且每次回來就會打媽媽,對其拳打腳踢,或拿話機、椅子等向原告丟擲,其見過此情形已有超過五十次。自八十八年六月,其與弟弟、媽媽搬至苗栗縣○○鎮○○路○○○號居住,至同年八月爸爸來店裡鬧事,與弟弟乙○○起爭執,其上前阻擋而遭爸爸打傷,因此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等語。證人即兩造之次子乙○○亦明確證稱:情形大致如證人丁○○所言,除對媽媽及其兄弟二人毆打、罰跪外,有時尚會將其趕出家門,有一次爸爸尚拿刀威脅要砍媽媽‧‧‧‧‧‧等語。核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屬非輕,在客觀上顯達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參卷第33-34頁) 四、又相對人主責社工表示,相對人目前可自理,可表達,自己 居住家中,應可自己到院,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卷第37頁),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如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及陳述(參卷第83頁送達證書),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對其暴力相向,對聲請人之母亦然,核相對人所為乃對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即甲○○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本院自得依法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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