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LDV-114-家親聲-35-202503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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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親 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未 成年子女CA00000000(下稱案主)住所地之主管機關,案家自民國112年8月開案處遇迄今,相對人CA00000000F(下稱案父)、CA00000000M(下稱案母)自分手後將案主留置於案曾祖母家即置之不理,並自述無扶養及照顧案主意願,欲出養案主等語,不願負擔監護及照顧之責,聲請人遂安置案主;經查案主為案父母非婚產下之子,又案父母交往期間,另與他人產生親密關係,產下同母異父之案妹,並將案妹隨意委託予網友監護及照顧,爾後再無關心及探視案妹,顯有使兒少發展不利之處境及監護不周之事實;次查案母於返臺中居住期間另有結交男性友人,目前懷有身孕,但因面臨分手,有意待小孩出生後進行出養,評估案母慣性生而不養,親密關係紊亂,顯非適任之監護照顧者;處遇期間,案父多次對案主表達負向評價,並將照顧責任委託於親友之間,又案母規避家庭處遇工作,否認案主為其責任義務,且多次表態沒有照顧及扶養意願,無情感連結。綜上論結,案父母無監護照顧意願,又家庭處遇介入後仍不見案父母改變意願,案主沒有返家可能,考量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案父母對案主之全部親權並選定監護人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等語。 二、按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定監護人事 件為家事事件之丁類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3條第4項第6款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行為而言,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4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行政協助個案摘要表、戶籍資料等存卷可參。案父於114年3月3日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停止親權、與案母無聯絡等語,案母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有本院114年3月3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情,案父母於分手後即將案主留置於案曾祖母家 各自搬家至外縣市居住,對案主不聞不問,未負擔扶養費亦未探視,案父欠缺親職意識,案母否認案主為其責任義務,均非適任監護照顧者,並期待出養,顯見案父母未善盡對案主之保護教養義務,足認其對案主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確有停止其親權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案主CA00000000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