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V-114-家調裁-1-2025020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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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CP00000000F、CP00000000M對於未成年子女CP000000 00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之監護 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現經聲請人安置在案,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112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未成年子女之母CP00000000M委託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音訊全無、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盡監護人義務,經聲請人派員訪視確認CP00000000M未能妥善照顧,也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未見改善效果,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最佳利益主張應停止相對人CP00000000M、CP00000000F親權;CP00000000M生活不穩定且親職能力不彰、未成年子女之父CP00000000F受限家庭因素無力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屬照顧資源匱乏,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召開兒少重大決策會議,同意對相對人2人進行停親程序。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行為而言,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34、182號、113年度護字第32、87、141號民事裁定影本、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等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