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V-114-家調裁-3-2025032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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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代 理 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 監護人。 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分別為未 成年子女CA00000000(民國100年3月間生)之父母,聲請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事件由聲請人於108年7月開案服務至今,未成年子女原於112年7月6日結束安置返家,追蹤輔導期間發現相對人CA00000000F對未成年子女有多次明顯蓄意精神虐待,相對人CA00000000M無法發揮保護功能,相對人CA00000000F對於家庭處遇配合及改變意願低,且一昧指責辱罵未成年子女,又無親友資源可協助,故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依法安置未成年子女至今。相對人對家庭處遇服務消極配合,對未成年子女無會面意願且無實際照顧計畫,未成年子女在保護安置下才有穩定安全正常的生活照顧,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不彰,無法擔起監護照顧之責。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經權衡未成年子女後續穩定成長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77號、113年度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影本、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已有3度跨縣市多次安置及轉換安置之紀錄,於安置時有穩定安全正常的生活照顧,返家後又會再次受到相對人CA00000000F之身體及精神虐待,且相對人對此情形並無改善意願,亦無意具體提出改善親子關係之方式,此情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案主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