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MLDV-114-家調裁-4-2025032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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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兼法定代理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OO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之母即相對人丙OO 曾交往,因聲請人於戶政事務所辦理事項時,誤辦理認領相對人乙OO為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乙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以本件卷附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同意以之逕採為本件裁判基礎,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乙 OO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上開分析報告略以:送檢註明為甲OO與乙OO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OO與乙OO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相對人乙OO與聲請人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分析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相對人乙OO與聲請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乙OO顯非聲請人之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乙OO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 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