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V-114-家調裁-5-20250310-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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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原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甲○○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任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由,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父,相對人 丙○○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改定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即相對人甲○○為監護人,因未成年子女要至聲請人住所地就學,為學籍需要,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甲○○、丙○○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 請人本件請求。 四、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並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0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亦於調解期日到庭同意上情,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家事報到單、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6歲,具有相當之智識,其表明欲遷居至聲請人所在地就學,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依子女意思尊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