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V-114-家財訴-1-20250204-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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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雅玟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劉勇嶸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6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1 4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年6月13日調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2,181,97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劉正昭於107年間贈與被告共100萬元, 又被告名下帳戶於結婚時餘額約100多萬元,後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將上開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婚前財產用以購買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及其上12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7/10030(下合稱被告頭份房地),以及購買股票,是部分系爭房地及股票價值為無償取得財產及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5月6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 為112年3月14日。   2.原告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678,705元。   3.被告無爭執之婚後債務為3,489,817元。   4.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財產價值為8,568,978元。   5.被告之父劉正昭於107年7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6.被告婚前持有之中華電股票1000股,於婚後以109,592元 賣出;泰山股票1000股以19,713元賣出;台泥股票1000股以34,649元賣出。   7.被告於基準日持有之台泥股票,其中4000股為婚前已持有 ;該4000股於基準日時價值147,000元。   8.被告於結婚時之被告郵局帳戶餘額為417,269元、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餘額為651,884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為46,870元。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股票價值,是否應扣除婚前股票價值及 劉正昭贈與之款項?若是,則應扣除之金額多少?   2.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財產價值,是否應扣除婚前存款金額? 若是,則應扣除之金額多少?   3.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其婚後財產中之股票,其中有部分為其婚前已持 有,部分係將婚前持有之股票賣出之價金購買,部分以劉正昭如不爭執事項5.贈與之現金購買,是婚後財產中之股票價值應扣除上開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價值等語。原告則稱:除上開不爭執事項7.部分外,劉正昭所匯入之款項及被告婚前股票賣出後之款項,已與被告婚後之財產混同,若無法認定其同一性,自不得於婚後財產扣除其價值;且無從僅以劉正昭匯款之客觀金流,即認定屬贈與行為等語。經查:   1.依本院調取之被告上海銀行帳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往 來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卷二第131至136頁),該帳戶於該期間之支出全部均為購買股票,並未與被告之其他財產流用。可認被告婚前持有之股票賣出之價金、劉正昭如不爭執事項5.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基準日時均留存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或變形為被告婚後財產中之股票。至劉正昭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50萬元部分,本院認依被告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卷二第127至129頁)所示,被告郵局帳戶金錢進出頻繁,多有現金提款、提轉劃撥之情,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將劉正昭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50萬元用以購買股票,即難稱此部分50萬元於基準日時仍留存或已變形為其他被告婚後財產。   2.就劉正昭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贈與,經查 ,證人劉正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年間有匯款100萬到被告的帳戶,因為被告要買房子有困難,我就拿出來,給一點點,錢給他自己處理,作父親的都這樣疼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父母因疼愛子女,贈與子女現金,屬社會上常見之事,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且依證人劉正昭之意,其無意細究被告就該筆款項之用途,是被告將劉正昭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投資股票,亦不妨礙劉正昭之用意是將該筆款項贈與被告。從而,劉正昭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50萬元,被告確係受贈而無償取得。   3.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股票價值,應扣除劉正昭因贈與 而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50萬元、不爭執事項6.之婚前持有股票賣出之金額共163,954元、不爭執事項7.之147,000元,其餘始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二)被告主張其將不爭執事項8.之婚前存款其中100萬元,作 為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之自備款,其中20萬元係自被告中信帳戶提領,以現金交付;其餘80萬元從被告中信帳戶匯款。是被告頭份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100萬元等語。原告則稱:依被告提出資料,無從認定其婚前存款之金流與被告頭份房地相關,且被告提出之金流係發生於婚姻存續期間,其婚前存款已與婚後存款混同,無法辨識係婚前或婚後財產,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經查:   1.被告中信帳戶於107年6月4日、5日各提領10萬元,復於6 月28日、7月5日各匯款30萬、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郵局帳戶於6月28日匯出300,030元,7月6日匯出50萬元至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之信託專戶等情,有被告中信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前開被告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之部分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2.就被告是否確以婚前存款購買被告頭份房地部分,本院審 酌:被告中信帳戶於兩造婚後至107年6月28日匯款前,餘額均逾其結婚時之餘額651,884元,堪認被告中信帳戶之婚前存款確實留存至被告購買被告頭份房地時。又就被告中信帳戶於107年6月4日、5日各提領10萬元部分,與上開買賣契約所載於107年6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之日期、金額均符合;又被告中信帳戶於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郵局帳戶隨即將50萬元匯至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之信託專戶,亦可認被告係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購買被告頭份房地。從而,本院認被告中信帳戶之婚前存款651,884元全部用於購買被告頭份房地,自可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時扣除。   3.至被告辯稱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100萬元之其餘30餘萬元 部分,本院審酌:如前所述,被告中信帳戶之婚前存款651,884元已全數自婚後財產扣除,縱被告實際從被告中信帳戶支出100萬元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亦無再多扣除之餘地;而被告郵局帳戶婚前存款雖有417,269元,然依前開往來交易明細所示,於被告購買被告頭份房地前之107年6月27日餘額僅剩25,524元,無從認定被告郵局帳戶婚前存款於購買被告頭份房地時尚存在,即無再予扣除可言。 (三)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678,70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 ,616,323元(計算式:8,568,978-3,489,817-500,000-163,954-147,000-651,884=3,616,32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937,618元(計算式:3,616,323-678,705=2,937,618)。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468,809元(計算式:2,937,618÷2=1,468,809)。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80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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