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V-114-抗-3-202502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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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新嘉 相 對 人 林傳龍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13年8月6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8,0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12年11月14日、113年11月14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又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陸續清償相對人系爭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合計達9,540,000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剩1,460,000元,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11,000,000元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合計達9,540,000元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