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V-114-抗-4-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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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曾崑忠 相 對 人 智誠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婷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簽發且票 面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前揭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916號(下稱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因為借貸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附表所示本票乃是工程款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四、經查:  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 備形式要件為審查,附表所示本票經相對人提出正本,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准許裁定,依上揭票據法規定,原裁定於法應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就抗告人所主張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無論屬實 與否,乃實體法上之爭執,倘抗告人基於原因關係認有拒絕支付票款事由存在,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處理,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0日 19萬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2 111年7月13日 30萬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3 111年8月5日 5萬2,000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4 111年8月5日 11萬2,700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5 111年8月5日 20萬5,000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6 111年8月9日 33萬2,500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7 111年8月9日 19萬5,000元 未記載 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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