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V-114-抗-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建良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電信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 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4857號),經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然抗告人迄今未接獲相對人所提書類暨其附件,是抗告人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又鈞院尚未開庭審理即為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致抗告人措手不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對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則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外,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其請求抗告人給付電信費事件(下稱本案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案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85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抗告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自應以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起訴日當以相對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復以,因相對人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遂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431元(計算式:本金4萬3520元+利息9911元=5萬3431元;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利息計算式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並命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應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諭知「如不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查,本院前所為系爭裁定之訴訟標價額核定既無違誤,且兩造就系爭裁定諭知相對人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依法亦不得抗告,均如前述,又抗告人所提上開抗告理由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屬無涉,揆諸首揭說明,當認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43,520元 43,520元 2 利息 43,520元 108年12月28日 113年7月17日 (4+203/366)年 5% 9,911元 合計 53,431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