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4-救-12-20250227-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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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趙生雄 TRIEU SINH HUNG 代 理 人 廖啟彣律師 相 對 人 陳威宇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 度苗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依此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此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是法律扶助法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多為非專門性、非技術性之外籍移工,立法者慮及彼等難以返國取得相關資力證明以釋明其無資力,致令彼等難以伸張訴訟上權利,據此以切結替代資力審查,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即毋庸再就無資力再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提起訴訟,本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尋求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提出切 結書向法扶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