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4-救-13-20250227-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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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文明 相 對 人 林龍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26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繳交裁判費有點困難,交不出來,才聲請 減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 然其起訴狀僅記載「因傷害罪求償」,且未有其他陳述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有傷害聲請人之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26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明無誤。是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有何勝訴之望。再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僅為2,100元,數額不高。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無從認定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諸如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