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V-114-救-17-20250320-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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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98年度台聲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14年度重國字第12號,下稱系爭本案),因聲請人為新竹市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雖 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聲請人雖具低收入戶資格,而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所稱之無資力者,然依上開規定,其亦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獲准扶助後,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之資料,既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為真,依上開說明,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