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V-114-救-2-20250108-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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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196,347,040元,然因其為低收入戶,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