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MLDV-114-救-4-20250115-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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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ETIENNE NYNIA CHATAL(艾妮安) 代 理 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苗栗縣私立首席珠心算美語技藝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林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觀之其起訴請求,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非於法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