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報清算完結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4-法-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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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饒文介 上列聲請人聲報社團法人台灣饒氏商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 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申報債權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會員人數縮減,會務無法繼續推動 ,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法字第1號准予備查在案。爰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會議紀錄、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報紙等件,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114年1月7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 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並未依首揭法律規定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程序,則聲請人於未確認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並已為合法清償之前,即主張清算終結,尚難認與法相合。故本件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基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決算表等,均為截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報表,於法未合,是聲請人應依法踐行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於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又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法字第1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則聲請人應於6個月內即114年8月26日前完結清算。如屆期不能完結清算,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本件清算期間尚未屆滿6個月,尚無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之必要,惟聲請人仍應於期限內完結清算,亦一併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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