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06
案號
MLDV-114-消債全-2-20250106-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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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禮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權 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債務,凱基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32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即預估解約金)。而凱基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3287元(本金100萬3170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2萬9816元、違約金22萬0301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凱基公司之本息計算迄今已高達349萬2637元,倘凱基公司利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立即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將致所能領取之解約金大幅減少,此舉將使聲請人非但無法完全清償對凱基公司之債務,更影響其他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今聲請人已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之聲請(下稱消債前置調解),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先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有「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之時點;而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參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目的以觀,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未先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將無從審酌該保全處分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目的。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並主張伊已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程序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既未查得聲請人業已提起該類事件並繫屬於本院,況依前揭說明,保全程序之聲請,須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事件確已繫屬於法院後,方得提起,則聲請人既主張伊僅係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程序」,而於該消債前置調解程序階段,自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之情事;且聲請人能否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後,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是依上開說明,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前,聲請人既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亦即尚無從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中即率爾提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復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故當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