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10

案號

MLDV-114-消債全-3-20250210-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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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良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權 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債務,前經力興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635號受託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且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清算事件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所稱系爭保單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遭力興公司強制執行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北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635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屬實。惟則,系爭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核發換價命令,自已難認系爭保單必遭終止;況且,依聲請人於系爭清算程序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力興公司,則縱使力興公司就系爭保單收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亦顯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事,益徵並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準此,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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