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V-114-消債全-6-20250327-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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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庠銪即林昌輝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09號、第266662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林庠銪即林昌輝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之後續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更生之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或對第三人之債權,均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裁定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19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第一銀行、萬榮公司前已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09號、第266662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均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均先堪認屬實。 (二)而按,系爭執行事件之開始並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 的乃為凍結聲請人之財產,此非但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且益使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得為公平受償,故應認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是應認聲請人就此等部分所為之聲請(包含就其餘尚未開始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請求渠等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程序,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將使部分債權人即相對人萬榮公司及第一銀行得先行滿足渠等之債權,然若由相對人即部分債權人萬榮公司及第一銀行先行收取系爭保險債權,當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即全體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是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即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當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就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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